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42,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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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五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知悉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彼等承攬契約所生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

參以上訴人成立三十年來,均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對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揭示,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不得轉讓契約或債權乙節,知之甚明。

衡諸證人呂元璋之證述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賈譯真所陳,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以喪失讓與性之債權為標的,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該讓與契約即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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