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44,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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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劉謝麗月
沈謝慧珠
謝 美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依 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國 樑
訴訟代理人 陳 博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邱貴鶯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另案第二審判決後,即無端將名下多家金融帳戶金錢轉予上訴人或其親屬,復於一○三年十二月借予他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未動用三十五萬元定存,其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仍有十二萬餘元存款,並每月領取七千元老農年金,亦無須支出居住費用,參以其雖稱自一○二年三月起不能維持生活,惟未撤銷贈與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保單利益,並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前作成公證遺囑,載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等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謝邱貴鶯因前案訴訟敗訴,為達撤銷贈與系爭房地目的,故意隱匿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為可採。

謝邱貴鶯既有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謝邱貴鶯以此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謝邱貴鶯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二人曾約定以該房地租金供謝邱貴鶯養老養病之用,原審自無就此負有闡明義務。

上訴論旨謂原審未針對該約定扶養義務為闡明,違背闡明義務云云,自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此項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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