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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吳 鑫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訴外人張呂梅子賣伊房子作「擔保」,又依證人張秀娟在該案供述、出具之聲明書及證人張銘毅之證言,參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及張銘毅居住使用,且以證人劉璋垣為借款人,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並審酌張銘毅、劉璋垣所證內容,顯見張呂梅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係用以擔保對上訴人及透過其借款之債權人債務,再以抵押方式籌款清償,而由張銘毅負責清償貸款,核與讓與擔保之性質相符。
張呂梅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行使其權利,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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