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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地面設置ㄇ型鐵管障礙物,並無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且路燈照明方向往內側車道,一般用路人於夜間難以查知該障礙物之存在,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即有欠缺。
被上訴人於夜間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撞及上開障礙物而倒地受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而本件事故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又被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審酌上訴人設置缺失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狀,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少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九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憑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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