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48,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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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會議紀錄,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系爭會議紀錄第七頁記載「與會民眾(未錄名):這她(指鄭幸美)偽造文書喔,她說我們有寫同意書,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喔。」

等語,並無虛偽或誤載,而會議紀錄重在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瞭解系爭說明會之現場狀況,難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逐一確認吵雜、鼓譟發言者為何人,上開紀錄以「與會民眾(未錄名)」表示,亦無不實可言;

再被上訴人所屬科長林金源之陳述與會議紀錄大致相符,係以主辦單位立場,複述與會民眾關於簽寫同意書與否之意見,並未加入個人主觀評斷,亦無何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行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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