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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謝 清 華
訴訟代理人 林 敬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邱美里
訴訟代理人 蕭 萬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謝清宏、謝劉秀琴、謝清秀、謝賴純妹、謝葉瑞珍之證述,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謝清榮、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協議書經立協議書人親簽並合意;
上訴人提出父親謝耀輝之存摺,不足證明謝耀輝無其他資金來源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不足證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上訴人等五兄弟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處分方法、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與未出資之謝耀輝女兒無涉,亦無違反謝耀輝意願問題。
嗣謝清榮死亡,被上訴人及謝清榮之其他繼承人已終止彼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中五分之一所有權之信託關係,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將請求返還之權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惟系爭土地已遭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欣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按賣出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履約保證專戶費後之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十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有效,業據證人謝清秀、謝清宏、謝葉瑞珍、謝賴純妹、謝劉秀琴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而謝瑞雲及何文雄縱可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黃薰禾、謝瑞雲、邱范文嬌、何文雄,尚無不當。
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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