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52,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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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系爭獎金條款之文義,未排除授權其他電視台播出之情形;

且系爭合約其他條文,亦未約定僅於上訴人自有之電視台頻道播出系爭節目;

參以該合約第【2】三 約定,可知系爭節目在非上訴人自有之電視台頻道播出,自始即為系爭合約所預定;

再依證人劉紀綱、謝欣恬之證述,無從認系爭獎金條款僅限於在上訴人之電視台播出始有適用。

該獎金條款所定收視率標準僅指首播,不及於後續播出,不生不論播出之次數均得要求之問題;

反之,上訴人依約得任意決定或調整播出頻道,如僅限在其電視台頻道首播始得適用,無異得片面決定或規避該獎金條款之適用,難認合理。

依系爭節目在上訴人授權之台視頻道首播收視率,按系爭合約獎金標準計算,訴外人風賦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賦公司)所得獎金為新台幣四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其請求確認風賦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數額本息之獎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有關收視率獎金係以MOD平台收視率之標準制定一節,乃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新抗辯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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