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53,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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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為 添
訴訟代理人 陸 正 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賴菊珍
訴訟代理人 李 漢 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眇 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自承,可知對外支付款項而需金錢調度者係上訴人,則負責為其調度金錢之訴外人梁郁嫦,出面商請被上訴人匯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縱該款項由上訴人或其負責人許為添、或訴外人迪普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屬彼等內部計算問題,仍應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受償之五百七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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