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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君
張詠然
張詠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考量系爭事故路段排水溝之寬、深度及該路段速限,機車駕駛人稍有傾斜或晃動,即難避免跌入路側之排水溝,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認該路段因其實際路況地形因素,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上訴人未予設置,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之母張劉美英行經該處,人車跌落排水溝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精神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
又張劉美英有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與上訴人未設置護欄相同,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故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各減為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該款項之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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