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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建朝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簽訂合組公司生產密實夾鏈條合同書,共同經營盈兆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盈兆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借據。
審酌證人即警員蔡振仲、派出所所長李志文之證言,台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陳述情節及所提之機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容,難認其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及借據。
且系爭協議載明盈兆公司結算後虧損金額為人民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仍簽立系爭協議及借據,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協議(暨衍生之虧損分擔額請求權)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梁大東,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得依系爭協議及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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