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60,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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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金榮
莊國清

被 上訴 人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金榮、曾瑞元各與被上訴人莊國清間分別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四、三二一一一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均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屬真正。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邱金榮、曾瑞元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邱金榮、曾瑞元之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審係本於卷存資料,認定邱金榮、曾瑞元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非以上訴人未證明彼間之債權不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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