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61,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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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鵬良,嗣變更為曾大仁,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曾大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十三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廣告版位面積予上訴人經營廣告業務,除前三個月外,上訴人應按月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非按上訴人實際使用廣告版位面積計算,僅被上訴人提供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始生減少權利金之問題。

因被上訴人提供使用之面積向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自無溢繳權利金可言。

又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合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延續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權利金而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積欠九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權利金、權利金遲延費用;

九十六年四月至五月二十三日之房屋使用費、房屋使用費遲延費用;

九十六年五、六月電費、電費遲延利息合計一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以其履約保證金九千六百萬元扣抵後,尚不足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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