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64,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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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彩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靄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預算估價單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傳送,作為系爭工程各項工程單價之估價,惟於該日之後,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陸續有所變動修改,被上訴人亦數度提出新估價單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無意以系爭工程預算估價單所載單價為施作單價。

而系爭請款總表單為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所提出,未經上訴人承認,亦不能以該表單所示單價為兩造合意之單價。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單價,既未有合意,自應以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

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分別為櫃檯工程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曲面牆工程四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均未稅),合計為七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含稅後為八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加上雜項工程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趕工費用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為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再加計第二期工作報酬及損害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尚得請求給付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各項工程款,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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