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68,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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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啓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景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上訴 人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董事長丁景隆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簽署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系爭額度書及授權書,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舉行董事會,決議與星展銀行辦理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額度美金五百萬元(名目本金美金五千萬元),期間一年,並授權董事長就該額度內全權代表其與星展銀行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必要文件。

審酌該董事會決議之經過,上訴人於董事會召開前及其後與星展銀行之交易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八日以前進行之系爭外匯交易,業經其董事會決議承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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