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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
審酌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林慶龍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承攬施作工程,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持其中四紙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且被上訴人收受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名義所匯入,代理人姓名皆記載林慶龍,其中一○三年五月五日匯款回條之聯絡電話,為上訴人之電話等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慶龍,或知林慶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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