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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千惠
高健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北市政府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徵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對原所有權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徵收補償費後,未辦理徵收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行政院為因應土地登記規則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七十八條(現為第九十九條)規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內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七十二年函)請各級政府機關應自行清查已徵收補償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儘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被上訴人高千惠、高健庭之父高平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遞嬗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之連德水、連德樑、連漢光、連汝生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千惠、高健庭所有;
高健庭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三百萬元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趙淑珠,高千惠、高健庭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五百萬元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賴玉明。
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市政府地政科職掌地籍清理及土地徵收業務,就已徵收補償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負有清查並為登記之職務,詎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辦理系爭登記職務,迄賴玉明及趙淑珠(下稱賴玉明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始查知該土地已辦竣公告徵收補償,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並訴請賴玉明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事件以賴玉明二人係善意取得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又賴玉明二人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交易,乃以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保證該土地產權完整、來歷明白,確無任何糾葛或有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為由,訴請高千惠、高健庭賠償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高千惠、高健庭應賠償賴玉明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高健庭賠償趙淑珠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
系爭土地因長達數十年均登記為私人所有,數度以繼承、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平和亦係購買該土地,高千惠、高健庭謂其不知該土地已徵收補償完畢,已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乃於出售予欲取得容積移轉價值之賴玉明二人時,保證其無上開瑕疵,致遭渠等求償等語,為可採信。
高千惠、高健庭業經另案判決應賠償賴玉明二人違約金四百萬元確定,其所受此項損害與上訴人怠於執行系爭登記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高千惠、高健庭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高千惠、高健庭二百五十萬元、給付高健庭一百五十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
復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
本件七十二年函記載:「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歷年徵收之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由用地機關或單位自行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儘速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維地籍資料之完整,請查照辦理。
說明:...二、依本院61年10月14日臺61內0000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經查尚有部分土地徵收案,於依法補償完畢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地籍管理之影響甚大,並易肇致日後產權糾紛,其未辦妥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因有疏忽,各地政機關對其使用之土地,亦有未善盡管理之責;
茲為加強應速檢具有關證件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市縣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臺61內0000號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四一頁),其旨在要求用地機關就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應儘速清查及辦理登記,否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其性質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構成公務員對特定人就徵收土地負有應囑託辦理登記之職務義務,目的係在確保行政機關因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不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發生產權糾紛,並無保障特定人財產權之意旨。
查台北市政府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存徵收補償費,依上說明,於其發給完竣之日,即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怠忽七十二年函示規定,未為系爭登記,致系爭土地遭遞嬗為繼承登記,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千惠、高健庭之父高平和,再移轉登記予高千惠、高健庭,亦僅其對善意第三人受有信賴登記之羈束,其並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
七十二年函並未課予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有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台北市地政之主管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清理並辦理系爭登記之職務義務,致其遭受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察未及此,援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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