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74,2016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 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純枝,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東元公司主張: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與下列二公司合稱皇昌公司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嗣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合併,下稱華升上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其向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聯合承攬「高雄捷運C03 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主契約工程)中之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即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五百萬元,嗣減為五億三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分二十七期計價。

主契約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完成通車運轉,伊施作之系爭工程亦已實質完工,皇昌公司等尚欠伊估驗工程款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物價飆漲,伊得依約以九十年一月物價指數為基期,請求皇昌公司等給付尚欠之物價調整款四千九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為四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後為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

皇昌公司等為聯合承攬體,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皇昌公司等連帶給付一億七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伊已支付第一至二十六期估驗工程款共四億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伊就主契約工程雖已向業主高捷公司提報竣工,惟系爭工程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實質完工進行勘驗,仍有缺失未改善,致無法完成驗收及辦理保固手續,東元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總價百分之四之工程尾款。

伊因系爭工程缺失代為維修臨時水電損害、發包施工、代購材料、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墊付違反安衛環保罰款及下包商即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工程款等,共支出五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應由東元公司負擔;

系爭工程逾約定之實質完工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少九百日以上,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五千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二千六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伊未付之估驗工程款扣抵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

另高捷公司僅給付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四千萬元,東元公司僅得就此為請求,之後無權請求。

系爭合約未約定皇昌公司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系爭合約由皇昌公司代表皇昌公司等與台安公司簽訂,工程總價五億三千五百萬元減為五億三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分二十七期計價;

而主契約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完成通車運轉,系爭工程業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提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茲東元公司主張皇昌公司等尚欠伊估驗工程款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物價調整款四千九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未付。

皇昌公司等指辯伊已支付第一至二十六期估驗工程款四億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餘未付之估驗工程款扣抵東元公司應付未付而由其代支代墊之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

高捷公司僅給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物價調整款等語。

兩造情詞各執。

參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主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業主契約文件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及皇昌公司等於得標後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堪認皇昌公司等就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系爭工程係按主契約投標須知六階段計價里程碑及付款百分比辦理計價,系爭工程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消防檢查及系統整合測試,達實質完工階段,並為皇昌公司等所是認,則第五階段付款里程碑即總價百分之六之付款期限已屆至;

又主契約工程(含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實際完工,於一○○年六月九日驗收合格,並經高捷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解除系爭工程二年保固責任,有該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證,則第六階段付款里程碑即總價百分之四之付款期限亦已屆至,東元公司依約自得請領應付之全部工程款。

查工程總價五億三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東元公司自認已領取之工程款四億零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主張皇昌公司等未付工程款為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

皇昌公司等抗辯東元公司有應付未付費用五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應由工程款中扣抵乙節,經查東元公司已自該未付工程款中自行扣除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包括第九期扣款七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第十、十一期扣款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第十三期扣款四百六十二萬零三十七元、第十四期扣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第十六期扣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七元、第十七期協議分攤吸音牆板工程款扣款負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即東元公司得扣回、第十八期扣款五十二萬五千元)未為請求,此部分不得再重複扣款;

此外,東元公司應再負擔

㈠第十六期之臨時水電損害維修費用二千一百元、違反安衛環保罰款六千三百元,共八千四百元;

㈡第十七期之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即賠償損壞站體天花板、牆面磁磚、油漆、鋁擠型止滑條及地坪環氧樹脂等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二元、皇昌公司等代購材料費用六萬三千元、墊付堡安公司工程款一千萬元、兩造協議分攤委請訴外人吉鎰企業工程行代為施作吸音牆板工程各半數費用負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即東元公司得扣回,下稱系爭分攤費用)、代為發包外加百分之十五之行政管理費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共八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㈢第十八期之代為發包行政管理費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㈣第二十二期之代為僱人施作O11、O12車站增設燈具及修改O12 車站進排氣工程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行政管理費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總共九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皇昌公司等得由未付估驗工程款中扣抵;

逾此部分之費用,皇昌公司等未能證明東元公司同意支付,或因可歸責於東元公司事由所支出,或屬東元公司負擔範圍等,皆非可取。

東元公司另領取之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費用、O10C出入口追加工程款、票貼利息、介面及獎金等共五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或係另訂合約,或另追加工程應付款項,或同意補償給付遲延之款項,均與皇昌公司等依系爭合約應付之系爭工程款無涉,皇昌公司等抗辯扣抵該額外支出款項,亦無可採。

其次,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及主契約投標須知1.5 之⒊約定,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質完工,亦即完成車站之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完畢;

而依皇昌公司等提交高捷公司之九十七年九月份09-O12車站月施工進度報表所載,該水電、環控工程實際施工已達百分之百,高捷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報告單亦均載明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佐以高雄捷運計畫紅線及橘線路段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正式收費營運,亦經交通部查復屬實,堪信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前完成安裝並測試完畢而實質完工;

至東元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備忘錄所載O09-O12 車站環控、水電系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整合測試完畢勘驗合格云云,與認定實質完工日無涉,並有高捷公司函足資憑據,皇昌公司等抗辯系爭工程至該日始實質完工云云,並不可採。

系爭工程雖遲延實質完工,惟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主契約投標須知1.6及一般條款10.10約定,僅限於因東元公司造成之進度落後,皇昌公司等始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茲主契約工程係依連續壁、主體結構底版、樓版、頂版、月台層結構、非公共區域、公共區域、回填、道路復舊、車站出入口及通風井、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土建完工、系統整合測試、履勘及驗收等項陸續完成作為計價里程碑,其中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日期與土建工程完工日期同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水電、環控工程須依附土建工程進度施作,無從先行完工,高捷公司月施工進度報表所載,土建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施作完成,九十七年九月始實際施作達百分之百,則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實質完工,難認係東元公司進度落後致生逾期,況系爭工程移交高捷公司使用營運,亦經驗收合格而未有任何瑕疵未修復之保留,有該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皇昌公司等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系爭工程逾期實質完工既係因土建工程逾期完工所致,非可歸責於東元公司,且皇昌公司等並未遭高捷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亦有該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可證,皇昌公司等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基上,東元公司得請求給付之估驗工程款為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末查主契約一般條款20.2計算物價調整款約定以九十年一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非以主契約訂立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標準,皇昌公司亦自陳已付物價調整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係以九十年一月為基期,是東元公司主張伊得請求給付主契約原訂竣工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四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該已付金額後為四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堪可信採;

皇昌公司等亦不得以該已付物價調整款扣抵伊未付之估驗工程款。

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始估驗計價者,依主契約20.3約定承攬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完工時,其尚未計價之工程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東元公司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兩造既已預為約定超過竣工期限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東元公司不得另依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為請求。

高捷公司雖在其與高雄市政府之仲裁事件中主張系爭捷運路網興建期間應展延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云云,然此僅係其片面主張,未為該仲裁判斷所採,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書可稽,且東元公司未能證明主契約工程或系爭工程准予展延至該日,則其請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亦不足採。

另高捷公司依其與皇昌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支付系爭水環工程物調款四千萬元,其餘水環物調款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併入上開仲裁案標的,乃為解決渠等爭議成立之和解契約,東元公司未參與,自不受其拘束。

綜上,東元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皇昌公司等連帶給付估驗工程款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物價調整款四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共一億七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華升上大公司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皇昌公司等連帶給付七千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且命其再連帶給付九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東元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皇昌公司等之附帶上訴。

東元公司就其物價調整款敗訴中之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二二頁),而主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參方(皇昌公司等)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二八七頁),皇昌公司等僅有明示其對於業主之主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其對於系爭合約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

乃原審遽認皇昌公司等就系爭合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議。

次查東元公司就估驗工程款係請求給付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本息(見一審卷㈣第三頁),原審竟認皇昌公司等應給付之估驗工程款為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原判決書第四二

、四七頁),就超過東元公司請求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於法亦有未合。

又原審既認皇昌公司等未付之估驗工程款為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東元公司就此金額自行扣除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一元未為請求(原判決書第一四、一五頁),則東元公司得請求之估驗工程款應為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

倘東元公司除該其自扣款項外,另有應再負擔未付之費用,亦應由此金額再予扣抵。

乃原審僅自上開未付估驗工程款扣抵該九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判決書第四二頁),而未予扣抵該自扣款項,理由前後矛盾;

另原審先謂東元公司自扣款項包括其扣回系爭分攤費用(原判決書第一五頁),繼又於東元公司應再負擔未付之費用中認其得扣回該項費用(原判決書第三○至三一頁),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付款辦法詳主契約招標文件一般條款18.3節付款方式辦理。

甲方(皇昌公司等)收到KRTC(高捷公司)匯款五日內款付乙方(東元公司)」(見一審卷㈠第一六頁);

而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點記載,高捷公司係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各支付二千萬元之水環物調款予皇昌公司(見一審卷㈤第一四一頁背面至一四二頁),則皇昌公司等就此部分之給付期限應為各該日期之後五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審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謂適法。

又查主契約原訂竣工日固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惟該契約第20.3條約定:「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乃針對身為承攬人遲延完工時,其尚未計價之工程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原審既認系爭工程遲延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實質完工,非可歸責於東元公司,且高捷公司未對皇昌公司等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倘高捷公司已准予主契約工程(含系爭工程)展延至該日,東元公司請求原訂竣工日至該日前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即非無據。

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遽引之為東元公司不得請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殊嫌疏率。

皇昌公司等應付未付之估驗工程款項目及其數額,暨其所生物價調整款究為若干(按東元公司僅就其請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之物價調整款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聲明不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命皇昌公司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華升上大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