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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顏俊賢
廖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敏成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顏俊賢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廖美齡請求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八號房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為上訴人顏俊賢與訴外人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顏玉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敏成繼承其應有部分,王敏成將該八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慶璋(原名蔡阿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共收取租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未給付分文予顏俊賢。
另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十八號房地),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為上訴人廖美齡與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顏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敏男繼承其應有部分,王敏男將該十八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楊秋鈴,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八月起調降為二萬五千元,九十七年八月起再調降為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一○一年八月止,共收取租金四百十六萬元,未給付分文予廖美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王敏成、王敏男就逾其應有部分所受領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顏俊賢、廖美齡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顏俊賢、廖美齡自得請求王敏成、王敏男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顏俊賢、廖美齡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逾五年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五年時效,王敏成、王敏男業為時效抗辯,是顏俊賢請求王敏成返還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之不當得利計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及廖美齡請求王敏男返還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無據;
至有關王敏成主張抵銷之顏俊賢應分擔系爭八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返還消費寄託款五百二十萬元乙節,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而廖美齡請求王敏男返還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八月止之不當得利計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即屬正當,惟扣除廖美齡應分擔系爭十八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後,廖美齡得請求返還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
從而,廖美齡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敏男給付二百零八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廖美齡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顏俊賢請求王敏成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廖美齡敗訴之判決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王敏男給付廖美齡上開金額,並駁回顏俊賢、廖美齡之其餘上訴。
顏俊賢就其敗訴部分,廖美齡就其敗訴中之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顏俊賢、廖美齡主張伊等分別與王顏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八、十八號房地後,委由王顏玉代管及出租(或共有人彼此相互委託出租),王顏玉生前均將收取之租金按房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交付伊等,嗣由王敏成、王敏男代收租金後未付分文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八、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
原判決亦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認定顏俊賢曾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八號房地出租予蔡慶璋,及先後於七十四年、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十八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慧明、楊秋鈴,足見系爭八、十八號房地非全由王顏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顏俊賢亦曾管理、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
果爾,顏俊賢、廖美齡與王顏玉間就系爭八、十八號房地之使用、收益並非無何約定,王敏成、王敏男既因繼承王顏玉之遺產而取得各該房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
本件兩造間就出租各該房地租金收取約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依上訴人所為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即以本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為不利顏俊賢、廖美齡之論斷,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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