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78,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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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余光華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提供該土地與訴外人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建築廠房使用,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固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然光華公司於九十八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包括附屬A建物之B、C、D地上物)、E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嗣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輾轉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因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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