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79,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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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吳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孫秀容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該等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李宗明所欠繳之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

惟該稅款已逾核課、徵收期間,且繳納稅款屬公法義務,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抵押權擔保之對象;

縱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得為抵押權擔保之對象,然被上訴人並非公法人,不得為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

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七三二五一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對李宗明之稅款債權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列入序號四優先債權予以分配,顯有未合等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改分配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未逾核課、徵收期間,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理提供擔保品作業要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

又公法人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與私人所生之私法關係,其權利、義務均由國家取得、負擔,伊為公法人機關,雖未具法人資格,然因業務需要,登記為抵押權人,屬有效之登記,且土地登記採實質審查原則,地政機關既准登記,縱有瑕疵,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

李宗明欠繳稅捐,申請以孫秀容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李宗明未按期繳納,伊自得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宗明對積欠系爭稅款之行政處分並不爭執,僅因無力繳納請求分期,孫秀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稅款,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查李宗明欠繳之稅款雖為公法義務,但其仍為債務人,透過孫秀容提供抵押物方式,擔保其稅款之分期履行,孫秀容之義務屬私法義務。

又系爭稅款之申報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稅款後命李宗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

且系爭稅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原審誤為同年四月三十日)移送執行,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屬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移送執行之案件,依同條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可執行至一○六年三月四日止,亦未逾徵收期間。

再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記載「本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八十、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法院分期繳納之欠稅,債務人(即李宗明)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限繳日期前繳納完竣,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款時,即同意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持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利益人。

雖被上訴人應具權利能力,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規定,所得稅為國稅,財政部基於作業及人力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

被上訴人既為財政部委託代徵之所屬機關,保全稅捐發生之效果當然歸屬國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自非無效。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函請桃園分署併案執行系爭抵押物,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序號四「債權原本」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並改分配與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機關,但於職權範圍代表國家與孫秀容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孫秀容提供系爭土地擔保李宗明所欠系爭稅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因認系爭稅款債權應受優先分配,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亦無擔保書狀存在,桃園分署不應受理執行等語。

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為爭執,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執行名義,本件有無擔保書狀存在,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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