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0,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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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預定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放每股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一.一元(下稱系爭股利)及每千股股票股利七十股,詎其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中決議並公告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且迄今未發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欄所示股東(下稱系爭股東)如該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股利共一千六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該等股東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與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東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非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由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

又伊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董事會本其職權與債權銀行協商於伊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換取債權銀行同意給付授信款項,嗣亦依一○一年股東常會決議發給股東系爭股利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起訴者,限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且係為保護公益之目的,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符合公益,應視是否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而定。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九十九年度之盈餘分配案,預定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放系爭股利,惟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爭股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股利,係行使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非證券、期貨事件,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而為請求,非屬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範圍。

再者,系爭股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領取系爭股利之損害,難謂涉有高度公益性,且不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亦與投保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目的有悖。

況上訴人辯稱原訂發放現金股利期日前,因顧及整體營運及避免受債權銀行執行,乃接受債權銀行要求,於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議事錄、利息補償金請款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屬真實。

被上訴人果如期發放系爭股利,必遭債權銀行追索債權而陷入經營困境,倘依債權銀行條件,反得以持續經營,股東尚可保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是系爭股東於證明已無從自被上訴人獲取系爭股利前,尚難謂其實際受有系爭股利之損害額。

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授與保護機構即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但保護機構之資產係依同法第七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所捐助,其被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自須兼顧公益維護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在上訴人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股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及尚未領取系爭股利所受損害,不屬於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授與訴訟實施權範圍之事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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