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1,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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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甲
林○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
林○丙
上 訴 人 林○丁
林○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淩𣱣寶
上 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丁、林○戊各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及給付許○○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林○甲、林○乙、林○丁、林○戊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林○甲、林○乙、林○丁、林○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淩𣱣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林○甲、林○乙(下稱林○甲等二人)、林○丁、林○戊(下稱林○丁等二人)、許○○(合稱林○甲等五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被承當訴訟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分別承保林○己、唐○○(下稱林○己等二人)為被保險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各如該附表所示之受益人。

保險期間內,林○己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甲等二人為林○己等二人之子女,林○丁等二人則為林○己之弟、妹,許○○為林○己之母,分別向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富邦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判命如原審判決附表己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富邦人壽以:附表一編號二、四未經林○己等二人簽名,唐○○係自殺死亡,無給付保險金責任。

林○己等二人因系爭事故死亡,林○丁等二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林○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許○○未經林○丁授權請求,集崴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集崴事務所)函主旨記載僅代理林○乙發函催告伊給付保險金,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林○丁等二人。

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則以:林○己等二人係自殺死亡,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又林○甲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台灣人壽則以:唐○○係自殺死亡,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上訴人康健人壽則以:附表四編號一之保險契約,林○己未簽名同意,復未繳納保險費,亦非華僑銀行客戶,其並無投保之意思。

另唐○○係自殺死亡,未曾收受集崴事務所律師請求函,依函文所述不包括林○丁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中國人壽則以:唐○○係自殺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林○乙第一次請求到達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惟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第二次請求到達日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惟許○○單獨代理林○乙發律師函,請求給付保險金,法定代理權欠缺未補正,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上訴人全球人壽兼國華人壽承當訴訟人則以:林○己等二人係自殺死亡,附表六編號二之意外險附約,因欠繳保費業已停效。

林○乙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申請理賠,然經拒絕理賠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縱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律師函而中斷時效,至遲仍應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起訴,其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起訴,時效不中斷。

另附表七編號一、二國華人壽契約部分,被上訴人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申請理賠,經拒絕後,雖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律師函,然未送達予伊,故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雙方當事人之投保意思表示一致時,保險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且各保險公司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加以審核,並應負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冒名投保之責任,故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本人投保等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查上開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等保險公司於上開保險契約簽訂後已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渠等未能舉證證明林○己等二人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其等以林○己等二人之簽名並非該二人所為,所為保險契約無效之抗辯,自無可採。

又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屏東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火災發生有四處起火點:編號二、五之起火點在林○己等二人陳屍之「臥室三」內,編號一

、三之起火點位於「客廳」,其間有桌子相隔,「臥室三」與「客廳」間之拉門並無碳化情形,可見「臥室三」與「客廳」之起火點係同時燃燒且不相連貫。

另起火點附近既均未發現自燃物質、煙蒂類之微小火源,亦無電器電源線短路現象,僅「臥室三」編號二之起火點棉被堆內有疑似精油容器,但無大面積燃燒情形,因而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起火之可能。

再火災現場建築物與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生氣爆(爆炸衝擊造成建築物結構及物品有明顯凹陷或彈開情形),業據屏東消防局一○○年二月十六日函覆明確,難認火災係因室內之精油揮發充滿於臥室三,並依附於客廳及臥室三之可燃物質上,及同時使用高耗電量之電器、室內通風不良,導致精油氣爆之情況。

是火災現場四處起火點均為獨立之起火點,且有相當間隔,可排除因精油或其他可燃物因自然潑灑分別引火之可能,火災調查報告書固研判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惟並未認定火災係由林○己等二人所引燃,亦未判定起火原因為自殺。

現場僅在客廳桌腳下面尋獲打火機一個,並未在「臥室三」發現打火機,唐○○若自殺只需在「臥室三」編號五(臥室三床舖北邊床單床緣)點火引燃自焚即可,何需點燃「客廳」編號一、三之起火點?且其屍體經發現時,並非呈現正常睡姿方向(南北向),而係橫躺(東西向)蓋著棉被包裹身軀靠近僅受煙薰之南側牆面,遠離編號五之起火點?參以林○己雙足內側及足底均有第二級燒灼傷,且係以半跪姿勢趴在床緣,緊鄰並面向唐○○,並非正常睡眠狀態,唐○○則係以平躺仰姿朝向林○己,林○己等二人陳屍地點係「臥室三」內最遠離火流之處等情,堪認林○己等二人應於睡眠中發現失火時,林○己曾經試圖在編號二起火處堆放棉被撲滅火勢,並用棉被舖蓋唐○○,保護其遠離編號五起火點之舉措,應有積極避免遭火噬之自救作為。

林○己等二人喉頭、氣管和支氣管內壁均有煙灰沾附,非無可能於火災之濃煙中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無力逃脫,導致死亡,稽之最早發現火災者林○戊表示,案發當時約為凌晨二點半,林○戊於睡夢中聽見有敲打木板聲響及哥哥林○己呼叫母親之求救聲,而外出查看等情,足見林○己於發現失火時,曾有積極尋求撲滅火勢及求援之行為。

林○己等二人係因火災意外而死亡,無違常情。

另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固記載林○己之血液、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尿液含酒精;

唐○○之血液含酒精及鎮靜安眠藥,胃內容物含鎮靜安眠藥,惟血液中所檢出之鎮靜安眠藥濃度屬治療濃度,不致陷於昏迷不醒。

電腦所存家書係於火災前一個多月所寫,內容或可認林○己等二人有互信、溝通上問題,惟尚不足以證明林○己等二人有尋求死亡解脫。

再許○○為林○己之母,對於林○己等二人間爭執應有見聞,其被列為被告偵辦,唐○○之母唐蔡○○亦對其提起殺人等刑事告訴,衡情或因林○己死亡無法釋懷,或欲為己身清白而辯解,故向蘇佩津訴苦表示唐○○時有鬧情緒,鬧自殺之舉動,應僅屬其主觀猜測之詞。

是林○甲等五人主張林○己等二人因意外事故致死,應堪採信。

其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富邦人壽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可分之債應由各債權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不發生其中一債權人請求給付,及於他債權人之效力。

集崴事務所寄予富邦人壽之函文僅記載請求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林○乙,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予林○丁等二人之文字,參以林○丁等二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曾代理以受益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富邦人壽同年月七日受理,惟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嗣林○丁成年,許○○以林○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九十八年間委託律師催告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難認有代理林○丁等二人為請求之權限,故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林○丁等二人,其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富邦產險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有該保險契約起算。

而許○○、林○丙至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時即已知悉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許○○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富邦產險填寫理賠申請書,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台灣人壽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唐○○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自應給付保險金。

㈣康健人壽附表四編號一、三、五部分:編號三、五傷害保險部分:唐○○因意外事故死亡,受益人為林○甲等二人,康健人壽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集崴事務所請求給付之函文,自應給付保險金。

編號一傷害保險,受益人為林○丁。

康健人壽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通知書予林○丁,請補正資料。

惟集崴事務所律師函係以林○甲等二人名義寄發,未及林○丁。

許○○亦無代理林○丁請求,其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中國人壽附表五編號二部分:受益人林○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律師函請求給付保險金,中國人壽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林○乙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請求保險給付之真意,應係本約暨附約所生之全部理賠金額,附加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金,遲延利息應比照壽險部分,同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

㈥全球人壽附表六編號二部分:全球人壽於第一審未爭執附約停效,且無從由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催告郵掛清冊推論係催繳保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元,全球人壽之申請書記載參考保費三千元加彈性保費零元,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扣繳三千元,且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扣繳期間內有足夠餘額可供扣繳,保險契約仍有效。

林○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申請理賠,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律師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全球人壽中斷時效,復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全球人壽承當國華人壽附表七部分:編號一部分:林○己係因意外死亡,應給付保險金由受益人林○丁等二人均分各一百萬元。

編號二部分:應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受益人林○丁等二人均分取得各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許○○取得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綜上,林○甲等五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甲所示本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富邦人壽、台灣人壽、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給付,並駁回其餘之上訴。

茲分述如下:關於發回部分 (即附表七編號一、編號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明。

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

查國華人壽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具狀承認集崴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於翌日送達,惟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該函回執上印章蓋有查無此人等字樣為由,否認上開函件合法送達而撤銷自認。

參諸上開函件之回執上記載:「無此行號、遷移不明」等字樣(見第一審審保險字卷第二七頁),國華人壽對外雖仍以上開地址公告周知,惟郵局既以送達不到而退回,則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函件倘未由國華人壽收受,自難認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國華人壽。

集崴事務所既未得國華人壽之簽收該函件之回執,應知請求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國華人壽,未曾再依其他民事程序以為送達。

則國華人壽承當訴訟人全球人壽抗辯接管前後之慌亂,未曾收受請求之函文,而自認有收受律師請求函似與事實不符,則其抗辯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附表七編號一、二發回以外部分)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審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部分關於切結書日期並非自認,故無撤銷自認問題,次依卷附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保險費係由林○丙以信用卡支付(見原審上字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上更一字卷㈠第一一○頁),應知悉此保險。

中國人壽就附表五編號一被保險人林○己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部分,業據本院前審認定應予賠償,駁回其上訴確定,附表五編號二唐○○附加意外險部分,與上開編號一係同時追加意外險各五百萬元(見第一審保險字卷㈢第二二三頁),故請求保險給付自包含本約及意外險在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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