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2,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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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高 ○ 吉
高 ○ 財
高 ○ 維
翁 ○ 招
高 ○ 豐
高 ○ 俊
高 ○ 牽
高 ○ 英
高 ○ 珠
李高○華
蘇高○嬌
高 ○ 華
高 ○ 藏
高 ○ 龍
高 ○ 基
高 ○ 瑜
劉 ○ 郎
劉 ○ 宏
劉 ○ 賢
劉 ○ 洋
劉 ○ 祺
高 ○ 美
高 ○ 玲
高 ○ 花
高 ○ 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 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玠 民律師
高 明 哲律師
葉 蓉 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 軟
莊 ○ 堯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 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令 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 已
陳 ○ 隆
吳 ○ 勳
吳 ○ 菁
吳 ○ 暉
陳 ○ 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啟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 玲
訴訟代理人 郭 怡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 ○ 城(即古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 ○ 鎧(即古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 翠 ○(即古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 媛 ○(即古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或為被繼承人高瀨(民國前○○○年○○月○日生)之繼承人,或為代位繼承人,或為再轉繼承人。

高瀨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首、長男高○田、次男高○園、三男高○區、七男即上訴人高○榮、養女莊○涼、長女陳○順及次女即被上訴人翁○軟。

其中高○田早於三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高○吉及訴外人劉高○凌、高○子代位繼承。

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翁○軟、莊○涼、陳○順(合稱翁○軟等三人)及劉高○凌、高○子同意拋棄繼承,並於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書面向到場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惟被上訴人翁○軟及莊○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卿、莊○堯明知彼等已無繼承權,竟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就高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

及命被上訴人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土地,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附表編號三十五至七十九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下稱拋棄書),其書立時間及地點不明,且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亦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高瀨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配偶高○首、長男高○田(三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高○吉、劉高○凌、高○子、次男高○園、三男高○區、七男高○榮、養女莊○涼、長女陳○順、次女翁○軟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劉高○凌、高○子拋棄代位繼承權,業經原審法院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

嗣高○首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對高瀨之應繼分,由其子女高○榮、莊○涼繼承;

高○園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且其配偶高翁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高○財、高○維、高○盛、翁○招、高○牽、高○花、高○英、高○珠、李高○華、蘇高○嬌、高○華繼承,其中高○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高○豐、高○俊繼承;

高○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高○藏、高○龍、高○基、高○瑜、高○枝、高○美、高○玲繼承,其中高○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劉○郎、劉○宏、劉○賢、劉○洋、劉○祺繼承;

莊○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財,而莊○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由配偶王○卿、子莊○堯繼承;

陳○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典、子女陳○隆、陳○英及古陳月里,因陳○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對陳○順之應繼分由陳○隆、陳○英及古陳月里繼承,另陳○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由吳○己、吳○勳、陳○玲、吳○暉、陳○舒及吳○菁繼承。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高瀨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未拋棄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拋棄書,以翁○軟名義簽立之拋棄書共有三份,其中一份與陳○順共同具名,莊○涼則單獨具名於另一份拋棄書,日期雖皆為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然翁○軟與陳○順共同具名之拋棄書,其樣式、格式、排版及內容與翁○軟、莊○涼單獨具名之拋棄書不同,而上訴人所提出六十七年、七十六年核發之印鑑證明,僅能證明各該拋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無從證明拋棄書係於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書。

翁○軟、莊○涼單獨具名之拋棄書,係對高○首、高○園、高○區、高○榮、陳○順、高○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翁○軟與陳○順共同具名之拋棄書則僅對高○園、高○區及高○榮提出。

若翁○軟等三人係於簽立拋棄書當日同時在同一地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何以翁○軟會同時書寫內容、格式不同之拋棄書數份,向不同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翁○軟、莊○涼單獨具名之拋棄書,對於同為拋棄繼承之陳○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屬可疑。

翁○軟等三人未向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彼等對高瀨之繼承權仍存在,而莊陳涼、陳○順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堯以次十三人繼承。

被上訴人對高瀨既有繼承權存在,則其就高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關於高瀨之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乃竟誤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有可議。

又上開規定,旨在明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即應於繼承開始二個月內,書立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以杜紛爭。

故祇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前開機關或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並不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亦不以於該書面記載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姓名為必要。

查上訴人提出日期均為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拋棄書共四紙,包括由翁○軟、莊○涼單獨具名者各一紙(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五、一三七頁),及由陳○順、翁○軟共同具名者兩紙(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原審卷一第七三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者由翁○軟、莊○涼單獨具名之拋棄書之形式及印文真正(見一審卷一第二三九頁背面),亦不爭執共同具名之其中一紙拋棄書上陳○順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遭盜蓋印章等語(同上頁),倘其不能證明盜蓋印章之事實,仍應推定陳○順出具之拋棄書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而觀諸另紙共同具名之拋棄書(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其上印文似與前揭拋棄書上翁○軟、陳○順之印文相同(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九頁)。

上訴人既主張:全體繼承人為處理高瀨後事返家奔喪,拋棄繼承人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同時簽立多份書面分別交由其他全體繼承人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

證人陳○春亦在原審證述:高瀨係伊之叔公,生前與伊同住祖厝兩側,高瀨過世後之治喪期間,伊見聞高瀨之子女在祖厝中廳討論繼承之事,男性提出女性拋棄繼承之要求,女性繼承人即翁○軟等三人均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

倘若上情非虛,參諸前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意旨,是否不足憑認翁○軟等三人於高瀨死亡後二個月內,已立書面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得否僅因各紙拋棄書上有關其他繼承人之記載不同或不完整,或有贅列情形,遽認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聲明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援用第一審判決所無之附表,致原判決所指訴訟標的欠缺明確,亦滋疑義。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G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段  │ 小段 │地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      │ 549  │田│  145.58│360分之54 │                                                            之54  │
│2 │新北市│○○區│○○│      │ 550  │建│  153.43│360分之54 │
│3 │新北市│○○區│○○│      │ 695  │建│  196.18│160分之20 │
│4 │新北市│○○區│○○│      │ 700  │建│   25.12│160分之20 │
│5 │新北市│○○區│○○│      │ 779  │建│   57.24│6分之1    │
│6 │新北市│○○區│○○│      │ 782  │建│   79.49│160分之20 │
│7 │新北市│○○區│○○│      │ 784  │林│  206.26│160分之20 │
│8 │新北市│○○區│○○│      │ 785  │林│   22.17│160分之20 │
│9 │新北市│○○區│○○│      │ 804  │田│   45.15│6分之1    │
│10│新北市│○○區│○○│      │ 811  │林│  111.34│6分之1    │
│11│新北市│○○區│○○│      │ 812  │田│  148.98│6分之1    │
│12│新北市│○○區│○○│      │  64  │田│   25.00│6分之1    │
│13│新北市│○○區│○○│      │ 865  │建│ 1378.76│360分之54 │
│14│新北市│○○區│○○│      │ 866  │建│    6.19│360分之54 │
│15│新北市│○○區│○○│      │ 866-1│建│  213.38│360分之54 │
│16│新北市│○○區│○○│      │ 866-2│建│    0.03│360分之54 │
│17│新北市│○○區│○○│      │ 175  │田│  315.97│4分之1    │
│18│新北市│○○區│○○│      │ 177  │旱│ 1052.13│4分之1    │
│19│新北市│○○區│○○│      │ 178  │原│ 2013.10│4分之1    │
│20│新北市│○○區│○○│      │ 179  │旱│ 1013.91│4分之1    │
│21│新北市│○○區│○○│      │ 188  │旱│ 5155.95│36分之9   │
│22│新北市│○○區│○○│十二分│   3  │田│  165.00│全        │
│23│新北市│○○區│○○│十二分│   4-4│林│  150.00│全        │
│24│新北市│○○區│○○│十二分│   5-1│林│  177.00│全        │
│25│新北市│○○區│○○│十二分│   5-3│林│   22.00│全        │
│26│新北市│○○區│○○│十二分│   9  │田│  242.00│全        │
│27│新北市│○○區│○○│十二分│  16-1│田│  989.00│全        │
│28│新北市│○○區│○○│十二分│  19  │田│  223.00│全        │
│29│新北市│○○區│○○│十二分│   4-2│林│ 1086.00│全        │
│30│新北市│○○區│○○│十二分│   4-5│林│  141.00│全        │
│31│新北市│○○區│○○│十二分│   5-2│林│   43.00│全        │
│32│新北市│○○區│○○│十二分│   8  │田│ 4069.00│全        │
│33│新北市│○○區│○○│十二分│  14  │田│ 1290.00│全        │
│34│新北市│○○區│○○│十二分│  18  │田│ 3768.00│全        │
│35│台北市│○○區│○○│ 一   │ 677  │田│  122.00│408分之72 │
│36│台北市│○○區│○○│ 一   │ 679  │田│  141.00│408分之72 │
│37│台北市│○○區│○○│ 一   │ 680  │田│  820.00│408分之72 │
│38│台北市│○○區│○○│ 一   │ 681  │田│   40.00│408分之72 │
│39│台北市│○○區│○○│ 二   │ 556  │田│  176.00│408分之72 │
│40│台北市│○○區│○○│ 二   │ 559  │旱│   41.00│408分之72 │
│41│台北市│○○區│○○│ 二   │ 559-1│旱│   48.00│408分之72 │
│42│台北市│○○區│○○│ 二   │ 559-2│旱│   29.00│408分之72 │
│43│台北市│○○區│○○│ 二   │ 563  │旱│    6.00│408分之72 │
│44│台北市│○○區│○○│ 二   │ 563-1│旱│  188.00│408分之72 │
│45│台北市│○○區│○○│ 二   │ 563-2│旱│    3.00│408分之72 │
│46│台北市│○○區│○○│ 二   │ 563-3│旱│    3.00│408分之72 │
│47│台北市│○○區│○○│ 二   │ 563-4│旱│   12.00│408分之72 │
│48│台北市│○○區│○○│ 二   │ 563-5│旱│    5.00│408分之72 │
│49│台北市│○○區│○○│ 二   │ 581  │田│   12.00│408分之72 │
│50│台北市│○○區│○○│ 二   │ 581-1│田│  148.00│408分之72 │
│51│台北市│○○區│○○│ 二   │ 581-2│田│   15.00│408分之72 │
│52│台北市│○○區│○○│ 二   │ 588  │建│  558.00│408分之72 │
│53│台北市│○○區│○○│ 二   │ 590  │旱│   13.00│408分之72 │
│54│台北市│○○區│○○│ 二   │ 590-1│旱│   14.00│408分之72 │
│55│台北市│○○區│○○│ 二   │ 590-2│旱│    2.00│408分之72 │
│56│台北市│○○區│○○│ 二   │ 599  │溜│  105.00│408分之72 │
│57│台北市│○○區│○○│ 二   │ 599-1│溜│  292.00│408分之72 │
│58│台北市│○○區│○○│ 二   │ 599-2│溜│  345.00│408分之72 │
│59│台北市│○○區│○○│ 二   │ 599-3│溜│    5.00│408分之72 │
│60│台北市│○○區│○○│ 二   │ 599-4│溜│   23.00│408分之72 │
│61│台北市│○○區│○○│ 二   │ 600  │旱│    6.00│408分之72 │
│62│台北市│○○區│○○│ 二   │ 600-1│旱│   32.00│408分之72 │
│63│台北市│○○區│○○│ 二   │ 600-2│旱│   35.00│408分之72 │
│64│台北市│○○區│○○│ 二   │ 614  │溜│  219.00│408分之72 │
│65│台北市│○○區│○○│ 二   │ 614-1│溜│  117.00│408分之72 │
│66│台北市│○○區│○○│ 二   │ 614-2│溜│   26.00│408分之72 │
│67│台北市│○○區│○○│ 二   │ 619  │旱│   55.00│408分之72 │
│68│台北市│○○區│○○│ 三   │   3-2│田│    2.00│408分之72 │
│69│台北市│○○區│○○│ 三   │   3-3│田│   11.00│408分之72 │
│70│台北市│○○區│○○│ 三   │   3-4│田│    8.00│408分之72 │
│71│台北市│○○區│○○│ 二   │ 585  │田│   97.30│408分之72 │
│72│台北市│○○區│○○│ 二   │ 585-1│田│  129.73│408分之72 │
│73│台北市│○○區│○○│ 二   │ 585-2│田│  291.88│408分之72 │
│74│台北市│○○區│○○│ 二   │ 585-3│田│   46.11│408分之72 │
│75│台北市│○○區│○○│ 二   │ 585-4│田│   46.11│408分之72 │
│76│台北市│○○區│○○│ 二   │ 585-5│田│  276.68│408分之72 │
│77│台北市│○○區│○○│ 二   │ 585-6│田│  328.37│408分之72 │
│78│台北市│○○區│○○│ 二   │ 585-7│田│  386.19│408分之72 │
│79│台北市│○○區│○○│ 二   │ 585-8│田│   51.63│408分之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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