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5,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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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銘寬
訴 訟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何建哲
訴 訟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柯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獲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柯孟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謝培傑、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依序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

及請求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就附表三所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各給付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原審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乃上訴人竟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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