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7,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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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變更為洪榆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於「林口華亞工地」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按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提計價書,請求給付當期承攬報酬二十六萬五千元(未稅)。

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前有墊付清潔等費用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用以抵銷當期報酬二十六萬五千元,且表示事後會補提單據會算;

伊不得已只得暫時同意接受折讓單。

系爭工程完工後,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上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

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協調會,除同意「承重架」一百六十萬元係重複計價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表示應再扣除「數量差」一百九十萬元(嗣核算更正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扣款」三百十四萬元及「CR修繕工資、CR修繕水泥、清水模單價差」一百萬元等。

由於被上訴人承諾會儘速提出憑據,且扣款三百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扣款金額相近,致伊誤以為係同筆工程款扣款,而在該協調會之協議清單上簽名。

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僅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並未提出任何憑據;

迄伊接獲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聯絡備忘錄,始發現其存心詐欺。

伊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扣款協議,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協調會中「扣款」三百十四萬元、「CR修繕工資、CR修繕水泥、清水模單價差」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即報酬二十六萬五千元,加上保留款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扣除「承重架」重複計算一百六十萬元、數量差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墊付經伊同意並簽名確認之款項一百七十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匯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尚應給付六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一元等情。

爰依施工合約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期間伊均按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工數量給付工程款。

惟於工程進行中產生缺失修繕、廢棄物清運、清潔等費用,均係由伊先行墊付,嗣後則開立折讓單,抵扣伊應給付之工程款。

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工程期間上訴人應分擔費用開立折讓單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含稅),折抵當期工程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含稅),尚有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未折抵完畢。

伊從未收到上訴人對此扣款表示異議,顯然已屬同意。

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兩造進行結算,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協議確定扣款項目為「數量差」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扣款三百十四萬元及CR修繕/工、CR修繕/水泥、清水模單價差共一百萬元,故總計扣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

兩造並同意此次協商不包括先前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扣款項,故於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時,伊於結算後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四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係因被上訴人在協調當時詐稱嗣後補提相關憑證及文件,伊始收受折讓單或同意在協議上簽名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文書信函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訴人所發之信函內容,係其片面指陳,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協商人員有詐欺事實之判斷;

而其餘書文往來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有施以何詐術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開扣款協議之事實存在。

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龍證稱:保留款於九十五年下半年就應該要付清,因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出狀況,所以延遲給付。

後來詹德仁(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很有誠意的邀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到被上訴人公司協議,雙方確認保留款尚有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多元,協議上字跡除了伊之簽名外,其餘均係詹德仁親筆所寫。

雙方是依協議達成扣款總額,因為伊怕拿不到錢,這是雙方都同意的內容,所以沒有細目及對帳;

伊亦未要求提供扣款明細及單據等語。

以及證人詹德仁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執行本案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工地主任,據伊之印象,當天應該是由執行本案之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先行與上訴人完成細目之核對,會議中再就各項目之大筆金額進行協商及合意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款明細及相關文件可稽。

足認上訴人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協議扣款之項目及金額,顯係完全認知後始為同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前開協議扣款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並發函表示撤銷該等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準此,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扣款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未稅),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協議扣款原為六百零四萬元後改為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因「數量差」金額之原來之一百九十萬元改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故而該協議扣款金額應為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仍屬有效。

陳宗龍另證稱:伊以為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包括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扣款三百十四萬元範圍內等語,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明細及相關文件,其中關於扣款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即該扣款明細附件一至附件二五)與扣款三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即該扣款明細附件二六至附件五三),兩者間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各別,並未重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其次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二十六萬五千元(含稅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兩造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折讓協議扣款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與上訴人得主張請領該承攬報酬抵銷後剩餘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

又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協議扣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

是上訴人原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四元,自應先扣除兩造前開兩次協議扣款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應扣除之系爭「承重架」重複計價一百六十萬元,與系爭工程預付款三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

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三元。

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將該款項匯予上訴人收受,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工程保留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施工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六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折讓單,扣款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予上訴人簽認;

兩造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協議扣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此為原審所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本件乃工程進行「結算」之協調,有先就工程細節及金額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

上訴人亦稱: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為避免無法收取工程款,就被上訴人主張折讓、扣款暫先簽名,並要求其事後補具細目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八頁)。

依兩造所陳,上開結算之性質,似非屬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

果爾,該結算結果如有錯誤或遺漏情形,要不因而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

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未受詐欺,不得撤銷其上開結算之意思表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嫌疏略。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及附件一至五三之相關單據(見一審卷第一宗八七至三七五頁)為證,上訴人始終否認其真正,並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至五三,僅附件二、二七之估價單(泥作補厚工程、施作廠商碩克工程有限公司、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有經過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該二筆估價單內容相同,實際係是同一筆;

其餘均未經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非實在。

況上開文件中有非伊承攬之範圍如砌磚、貼補磁磚、門板崁縫收尾等;

或有與伊施作之模版無渉,竟遭扣款。

亦有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議價約定,限於模版工程所生之清潔費用,始由伊負擔,竟逕自分配各工種承商分擔比例及金額;

又有部分扣款不能證明係伊施作不當而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反面、一五一頁)。

乃原審竟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可採,即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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