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8,201608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孟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佳君
被 上訴 人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簽訂「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聯合承攬華山電影藝術館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作範圍係「基於合法建物」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關於建築執照之申請,僅限於「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

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新增之工作項目如:申請建造執照(含違建補照)、非都市設計審議、結構補強、五大管線審查等,均非原約定工作範圍,其所致生之工期延展,不可歸責於伊。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伊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逾六百九十四日曆天未完工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取回系爭工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重新發包予第三人。

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等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賠償損害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鑑定費五萬元。

與其已給付之預付款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五萬元自一○二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模式,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事項,均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並無展延工期之事由。

其所作細部設計報告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始經伊審查通過,在此之前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應完成之期末設計報告審查,其就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或申請建造執照等得併行之作業,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僅合計一百零七日曆天之工期。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二百六十日曆天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工作事項。

詎其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仍未進場施作,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縱認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事由,其總日數為四百二十一日,僅得展延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伊於同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應屬適法。

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費應以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應以五百萬元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八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第十一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等情事,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不可歸責事由。

查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二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末(期中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設計報告審查通過,並經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始得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計審議。

惟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已就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准予核備,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同意核備期末設計報告,為兩造所不爭。

故「提出期中、期末設計報告」並未影響「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作業。

系爭工程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五大管線審查」有先後順序關係,須憑前項作業結果,方得接續辦理後項作業。

是以任一作業若有遲延延宕之情形,工期將隨之延長。

系爭工程是否有延長工期之事由,應以三項作業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及其合理工期為何,作為判斷依據。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都市審議報告書、相關函件、電子郵件、違建補照切結說明書、建造執照等證據,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⒈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送都市設計及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方得進行工程之施作,「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作業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之期間部分為八十五日;

⒉有關「申請建造執照」作業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辦理該項作業並無延滯怠惰情事,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造執照通過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計二百零五日;

⒊關於「辦理機電、電信、給水、污排水等四大管線之審查」作業,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辦理該事項之工期,非可歸責於伊,其工期應予展延二百十二日。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合計為五百零三日。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⒈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⒉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採購金額在二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購。

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八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總價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非屬巨額採購。

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上開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節重大」事由,應指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之情形。

系爭工程之履約起始日為簽約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二百六十日曆天內完成上訴人委託之所有工作事項,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等情,固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惟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予展延五百零三日,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延長為七百六十三日(260+503=763 )。

依工期日數為進度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所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延誤履約期限者,應指落後之工期日數達一百五十三日以上(763x20%=153 )。

上訴人抗辯:前揭百分之二十應以系爭契約第一、二階段設計、審查之日數九十日或總工期二百六十日為計算依據,落後十八日(90x20%=18)、五十二日(260x20%=52 )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取。

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應完成第一、二階段設計及審查階段之日數為九十日,有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表可參,上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予展延五百零三日部分,均係設計及審查階段之事項,是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及審查階段之工期應延長為五百九十三日(90+503=593),其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前開作業。

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日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計,被上訴人設計及審查階段作業之落後日數為一百零九日,尚未達落後預定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五十三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同年十月十四日取回系爭工地,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

顯見上訴人已無意讓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應認其真意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

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函件、估價單、單價分析、數量計算、圖說、結構補強委任設計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放樣面積計算表、照片、安全圍籬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事證,足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五十萬元、結構補強委託調查費四十萬元、基礎開挖費二萬元、放樣費四萬八千元、安全圍籬工程費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預期工程利益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總計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改採違建補照程序,其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支出鑑定費用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審酌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補照並非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為辦理補照,為上訴人支付此費用,上訴人受有該鑑定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此費用,洵屬有據。

(四)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足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同額系爭工程預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工程預付款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亦無不合。

綜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五萬元自一○二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