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91,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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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萬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林川為兩造父親,林川共有五子,依序為訴外人李生、伊、訴外人林萬興、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宏仁。

林川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均改為「警大段」,以下合稱「警大段土地」),贈與伊及李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七十幾年間伊於警大段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以維持家計,其後被上訴人、李宏仁、李生亦陸續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

伊與李生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協議分割該土地,伊取得警大段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

三、九○、三一七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割出三一七之一四地號)、三一七之三、三一七之一一、三○九、三一○、三一

二、三一七之一二(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割出三一七之一五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三一七之一、之一四、之一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警大段土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建物(下稱四八號建物),另於警大段三一七之一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巷二二號建物(下稱二二號建物)、同上巷三○號建物(下稱三○號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㈠警大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四八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三一七之一⑵、面積四百八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一七之一⑴、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暨水泥製雨遮拆除,返還三一七之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八百零四點一一平方公尺。

㈡警大段三一七之一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二二號

、三○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⑴、面積五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⑵、面積三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⑶、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⑷、面積六百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⑸、面積六百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五⑴、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雨遮拆除,返還三一七之一

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一千九百四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警大段土地係林川購買,借用上訴人及李生名義登記,屬林川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川另於二十三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六十五年逕分割出一一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重劃後改為「興華段」,上述四筆土地以下合稱「興華段土地」),至六十七年間林川將興華段土地先過戶至訴外人曾文從名下,再分別過戶登記予伊、李宏仁、林萬興。

因警大段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林川遂言明興華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除五兄弟各自居住之處所,分配為五兄弟個別所有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由兄弟五人平均共同享有。

林川於七十年過世,兩造之兄弟五人共同繼承警大段、興華段土地權利,並成立共有物分管約定。

伊於七十四年興建二二號、三○號建物,上訴人不但知悉,且從旁協助規劃,五兄弟間就警大段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或有同意其他兄弟建屋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警大段土地。

又四八號建物係李生出資興建,李生嗣將該建物讓與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推定於該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警大段土地為兩造父親林川出資購買,於四十一年六月逕以年僅十餘歲之上訴人及李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仍自行耕種,上訴人與李生僅係協助耕作,二年後上訴人即至美軍顧問團工作,仍由林川實際管理使用,依當時農業社會背景,林川應無先分析家產予上訴人及李生可能。

又證人李生、李宏仁之證詞及五兄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曾開會討論分配土地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警大段及興華段土地僅係分別借用五兄弟名義登記,林川死後,五兄弟應各有五分之一權利,林川並無贈與上訴人及李生之意。

再者,林萬興於警大段三一七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四之八、之九、之十號廠房,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放棄占有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廠房贈與李生、上訴人(各二分之一),與其二人互換興華段九三、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益證警大段、興華段土地皆為林川分別借名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之情。

上訴人與李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一月間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分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至警大段八九之二、三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仍為李生與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李宏仁則因其所興建廠房均在李生所分割取得之警大段三一七之九、之一○、三一七地號土地上,李生將其應得之十分之一土地即警大段三一七之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宏仁之配偶游月蕊及其子李世文,李生則保有三一七地號上李宏仁所興建之廠房。

參以李生及李宏仁之證詞,可知兩造及李生、林萬興、李宏仁均知其等就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之警大段土地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萬興、李宏仁名下之興華段土地,均屬林川之遺產,其等均得以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繼承,並分別各就其等名下土地繳納稅賦,對於其他兄弟共同利用警大段及興華段土地亦無異議,而未協議分割警大段、興華段土地,迨至近年因警大段土地價值飛漲,始生爭執,無法就如何換地或分配達成一致共識。

李生雖與上訴人就警大段土地先行協議分割,然其二人約定仍須就分割後所取得之警大段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林萬興、李宏仁(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協議換地或補貼事宜,被上訴人等三人因認上訴人與李生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並不影響日後將來分配、互換土地事宜,且其等在警大段土地上分別建有廠房收租,乃未有異議,嗣已由部分達成換地共識之兄弟(即林萬興、李宏仁)先為換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以其與李生之分割協議書,並無借名登記或協議分管乙事,被上訴人等三人復未異議,李生更將所分得警大段土地,部分移轉予其子及配偶、李宏仁之子及其配偶,未讓被上訴人等三人同列權利人為由,主張警大段土地並非林川借名登記云云,亦無足取。

而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林川未與其五子訂立任何借名登記書面,難認有何悖於常理。

上訴人主張五兄弟於六十七年六月五日已將警大、興華段土地按其登記狀態分配完畢云云,亦無可採。

林川於四十一年間購買警大段土地,並借用李生、上訴人名義登記,斯時李生、上訴人分別僅十八歲、十六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母自始知悉其事,應認已代理李生及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而與林川意思表示一致。

上訴人主張當時伊及李生均未滿二十歲,應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與云云,並無足採。

林川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警大段土地所有權自應由五兄弟共同繼承,雖未就警大段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面,但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歷經二十餘年,由五兄弟各自管理使用收益,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以五兄弟就系爭警大段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其所有四八號、二二號、三○號建物,係有權占有等語,堪可採信。

而五兄弟曾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約定分管警大段土地,並分別在警大段土地上建物居住或收益,堪認上訴人及李生於已承認五兄弟得共同繼承警大段土地,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重行起算時效。

嗣雖因就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共識,乃維持借用各自名義登記,而互不請求回復為五兄弟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被上訴人等三人既迄未行使上開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警大段土地係林川購買借用李生及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土地於林川死亡時,即由五兄弟繼承,被上訴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且基於五兄弟之默示同意合法繼續占有系爭警大段土地,上訴人(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僅因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四八號、二二號、三○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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