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98,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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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張芷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張子健有新台幣九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噶瑪蘭大飯店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設立時起,即由張子健實際經營,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明鴻等借貸經營該飯店所需資金,其復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規劃建設之詳細經過,足認訴外人張芷珮於該飯店成立時,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衡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自承,及其於該飯店籌劃設立時為未成年人,張子健出面以系爭飯店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借貸款項、維護公共設施、給付水電費及相關維修費用等節,堪認上訴人與張子健間就系爭飯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張子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飯店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張子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二五三七號函或對獨資商號之權利主體,或對商號名稱之性質或商號營業權可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所為闡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飯店之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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