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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楊錦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審共同被告謝朝山、葉禮德分別在偵查中、上訴人葉宗柱、葉宗模在另案中之證述,互核以觀,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係由葉寶生前獨自出資成立,本於親友間密切關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出資額,實際有權行使宗美公司之股東權及決定宗美公司經營事務之行為人即為葉寶一人,其並無為分析家產而贈與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葉寶生前有贈與系爭出資額於上訴人之意思。
葉寶既已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股東權彰顯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葉寶與各個出資額登記名義人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寶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則其繼承人自無庸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未就當事人間借名關係終止時間予以認定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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