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20,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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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賴燕雪
陳俊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陳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順旺死亡時,其名下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九百二十股(下稱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賴燕雪所借名登記,而為陳順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判決第八至九頁附表關於系爭股份之名稱、股數及分割方法之記載,有脫漏之顯然錯誤,此觀該判決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之記載即明,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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