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25,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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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莊江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淑 珠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原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九三七四建號門牌為同區中央西路二段一○八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嗣兩造協議和解,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明被上訴人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以圓滿解決兩造爭議。

詎伊依約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後,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等情。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已經法院核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就兩造間已由法院核定調解之事件再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且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義務,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九十五年間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下稱第三九八號事件】,並於九十七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案列桃園地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下稱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

嗣兩造於前揭時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銀行貸款【即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及返還扣除房屋稅、地價稅、銀行利息後系爭不動產自九十五年四月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之租金餘額二百萬元。

兩造又於前揭時日成立系爭調解,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則同意撤回第三九八號事件之民事訴訟及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之告訴。

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之告訴,檢察官依此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一日撤回第三九八號事件之民事訴訟;

系爭抵押權,則於同日因被上訴人清償而辦理塗銷,又上訴人撤回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七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登記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塗銷查封,系爭調解經桃園地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准予核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系爭和解書記載: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過戶予被上訴人,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式,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全部資金一千五百萬元取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塗銷,並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九十五年迄九十八年十二月期間扣除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利息後之租金,上訴人則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等語。

系爭調解書則記載: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因與他人發生債務問題,亟需處理其名下資產,乃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一千五百萬元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兩造就上開契約內容發生糾紛,經上訴人訴由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偵辦及第三九八號事件審理在案,茲因事出誤會,經兩造同意調解,並約定條件如下:一、兩造同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地政機關撤銷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並將清償憑證交付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

四、上訴人同意撤回第三九八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等語。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調解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及系爭款項已否由被上訴人取回之記載,固有不同,惟均係兩造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而為。

依被上訴人於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委任之辯護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三九八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石麗卿律師及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兄莊子文之證詞,兩造因系爭和解為兩造於訴訟外之和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無法逕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上訴人不希望公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不希望地檢署、法院認為調解書與其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的抗辯矛盾,擔心檢方、民事庭探詢系爭款項之金流證據,兩造乃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內容為基礎,略作修改作成系爭調解書,一方面供作執行名義,一方面免致法院及地檢署質疑,系爭調解書應係兩造考量上開因素後所作成,作為執行名義以補系爭和解書之不足。

且上訴人並持系爭調解書撤回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第三九八號事件、系爭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則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系爭調解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同一事件,當事人即不得再重行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

系爭調解書僅係兩造基於個人特殊考量,將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作修正所作成,而非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另行協議成立新契約關係,且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已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與系爭調解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

上訴人據系爭和解書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調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法院核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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