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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吳正庚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此乃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約定當事人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代價之解約金,與違約金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頁),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
原審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返還上訴人已收價金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共新台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其於翌日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因認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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