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33,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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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傅新民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桂明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TRUE PROFITABILITYDEVELOPMENT CORP(下稱TRUE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則為訴外人ARPS INC(下稱ARPS公司)代表人,二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簽立Huaxia New Resources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TRUE公司以現金出資,ARPS公司以專利及設備出資,共同成立Huaxia New Resources Co,Ltd (下稱華夏公司)。

期間ARPS公司向TRUE公司借款美金十二萬元,上訴人則向華夏公司借款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嗣二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兩造乃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將上開借款關係均轉為伊之債權及上訴人之債務,詎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為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元及人民幣三十二萬元,暨自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合約之當事人為TRUE公司與ARPS公司,簽約之目的,在處理二者終止合作後,華夏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問題,故約定由ARPS公司就借款負清償之責,伊並未承擔該等債務。

如認系爭借款合約係由兩造所簽,伊有承擔債務,亦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會將華夏公司及專利移由ARPS公司所有,惟其迄未履行移轉專利等義務,伊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借款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借款合約當事人簽名處,固蓋有TRUE公司及ARPS公司戳章,但二公司均為一人公司,兩造各自為該公司代表人,當事人欄亦以兩造為當事人,並特別揭露兩造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自難以該借款合約簽章欄蓋有公司戳章,即認兩造非契約當事人。

況兩造曾分別代表TRUE公司與ARPS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終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其上均載明TRUE公司及ARPS公司為契約雙方,且與系爭借款合約上揭露兩造資料情況不同。

再參以證人即TRUE公司會計陳玉蘭證稱:伊不知為何蓋用公司戳章等語,堪認系爭借款合約並無排除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意。

又TRUE公司以現金出資及ARPS公司以專利設備出資,共同成立華夏公司後,ARPS公司確曾向TRUE公司借款十二萬美金用於專利權申請費用支出,上訴人則向華夏公司借款人民幣三十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對照系爭借款合約與系爭終止協議簽訂日期及其等內容,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合約簽訂係用以處理TRUE公司與ARPS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之財務一節,洵屬可採。

而系爭終止協議既以TRUE公司與ARPS公司為當事人,並約明華夏公司無股金、股利可供分配及就專利權、設備分別為約定權利歸屬,苟系爭借款合約與系爭終止協議之當事人相同,實無再另行簽訂系爭借款合約之理。

再參諸華夏公司資金來源及種類,及系爭終止協議第四條記載華夏公司由ARPS公司承受,衡諸社會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該華夏公司既係由TRUE公司以現金出資,則華夏公司對上訴人之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債權,當不會約定由華夏公司繼續保有,而係將原屬華夏公司之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債權分配予該資金來源之TRUE公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借款合約受讓上開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債權等語,應堪採信。

至系爭十二萬元美金部分,雖原由ARPS公司向TRUE公司借得,惟二公司均為一人公司,分別由兩造擔任代表人,渠等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外,另行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應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以兼具公司代表身分受讓TRUE公司債權,上訴人承擔ARPS公司債務,俾解決合作關係之各方相關權利義務。

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元及人民幣三十二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末查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承擔十二萬元美金及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債務,亦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會將華夏公司及專利權移轉予ARPS公司所有,其迄今未履行,伊自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等語。

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後,縱有未依該合約履行之情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有間。

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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