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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玄謀,有台北市政府令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承攬伊發包之「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下稱廢土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
另依屬該合約一部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六條規定,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
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治翔,竟與因契約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履行債務輔助人,即訴外人安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步安、許建泰、蕭敏隆、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書一(合稱蔡步安等人),聯手編製偽造不實之廢土等運土憑證及文書,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廢土清除費用,致受有不該給付而給付之損害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總價合約,非依實作數量計價,伊已依約完成工作,因而受領廢土清運之工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伊縱有違規傾倒廢土,僅涉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
系爭違規傾倒廢土事件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即知該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本件既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除減縮部分外)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四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
查系爭合約第四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由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檢附運土憑證或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
參酌上訴人之簽呈內容,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檢附之文件為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請款單等,並無運土憑證或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而其估驗計價詳細表內關於土方部分,僅記載挖除土方之數量,尚與該等土方是否完成運棄無關,自非上訴人審核發款之依據;
復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卷內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檢送之請款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運土憑證等偽造資料。
故雖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蔡步安等人聯手編製偽造不實之同意工程棄土進入廠區之同意書、運土憑證、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土方完工證明書、收容完成證明書等事實,但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無涉,難認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廢土運棄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又揆諸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四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將廢土等棄置於合法處所之義務,倘其將廢土等任意傾倒,僅屬承攬工作瑕疵或另行計付違約金之問題,不影響其運棄廢土工程款之請領,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請領而受領運棄廢土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有據。
其次,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丁治翔雖就偽造文書犯行自白不諱,而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偽造文書之情,既不影響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作業程序之進行,難謂上訴人係受詐害而為工程款之給付,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況丁治翔縱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亦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遲至一○○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取。
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本件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受領廢土運棄工程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
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儘速清除…」;
同條第四項約定,車輛載運廢棄物,有任意傾倒情事而經查獲屬實者,上訴人得依該車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十倍、二十倍按次計算違約金,自估驗計價款內扣減,直至合約「廢方處理」費扣罄為止(見一審卷第三一頁)。
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廢土等處理部分,應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之工作,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
易言之,被上訴人合法處理廢土,乃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對價之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及系爭要點規定處理廢土乙情,倘若非虛,則其給付廢土運棄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並未達到,不因被上訴人請款時有無檢附偽造之運土憑證等文件而有不同。
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承攬報酬給付,是否不得認為欠缺給付目的而應構成不當得利?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遑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受領廢土運棄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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