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35,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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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麗芳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警察機關,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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