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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賴素華
賴小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 人 立興朝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上 訴 人 李浩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父賴晋平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至被上訴人立興朝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立興公司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即先行試營運;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進興並未依溫泉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台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等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
亦未依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款規定在溫泉池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現場亦有通風不良情形,自有過失。
致賴晋平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因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
又立興公司、許進興並未依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事務;
且僱用之救生員即被上訴人李浩毅竟對賴晋平潑冷水、按摩,未以毛巾為賴晋平包裹身體保溫,而施以錯誤之急救措施,亦有過失。
賴晋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與賴晋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
李浩毅、許進興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立興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許進興上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就其受僱人李浩毅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各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賴素華為賴晋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合計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賴素華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立興公司確有依規定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青磺泉酸鹼值,並設置緊急求救設施。
所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即訴外人蔡麗麗係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並無隨時在場之義務,況蔡麗麗有無在場亦與賴晋平之死亡無關。
而李浩毅僅為現場櫃臺服務人員,並非救生員,其採取之急救處置方式亦無不當,伊均無過失。
又賴晋平並無發生溺水、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情事,其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為自然死亡或病死。
伊縱有過失,亦與賴晋平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何侵權行為,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父賴晋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至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嗣經人發現昏倒,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
又許進興及李浩毅分別為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營業場所之設備,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及依溫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第二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可知立興公司應在明顯可見之場所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且於溫泉浴間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查立興公司係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准予核發溫泉標章標識牌(青磺泉),並確認溫泉浴池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規定,符合發給溫泉標章規定。
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固有違反溫泉法規定,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先行營業之情事。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確已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青磺泉酸鹼值、溫度、禁忌等注意事項,並在浴間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注意事項為證。
是被上訴人抗辯:立興公司已依規定設置相關標示及設施,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稽。
系爭事故發生時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惟綜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足見上開規定所稱管理衛生事項應係指營業場所消毒、清潔、用水水質、傳染病治療及預防等事項,並無包括急救事項在內。
經調取立興公司負責人許進興及受僱人李浩毅所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函表示:溫泉法並無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之相關管理規定。
可見立興公司、許進興依法並無配置救生人員之義務。
又查李浩毅並非救生員,其僅負責在櫃臺售票及湯屋內清潔工作。
其進入男湯大眾池發現賴晋平昏迷後,隨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撥打一一九報案,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抵達現場實施救護,堪認李浩毅並無拖延救護,致賴晋平延誤就醫之情形。
參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賴晋平當時經救護人員檢查:「無明顯外傷,測耳溫36.8℃」,及其呼吸約每分鐘十八次、脈搏每分鐘約一二八至一三四次、血壓在九十六至一六七㎜HG等內容,可見賴晋平並無因李浩毅所施以沖冷水之行為,而致失溫情形。
台北榮民總醫院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賴晋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送至該院急診插管使用呼吸器,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曾接受洗腎治療,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八分死亡,病名為「1.急性呼吸窘迫症。
2.急性腎衰竭。
3.敗血症。
4.肺炎。
5.疑似溺水。
6.慢性肺氣腫。
7.陳舊性肺結核。
」等情。
該醫院並於一○三年三月六日函載:「……二病患賴晋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因倒臥在溫泉池,意識改變,由一一九送入本院急診,疑似溫泉嗆入。
三依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死因有急性呼吸窘迫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肺炎等」然依李浩毅在偵查中所為陳述,賴晋平遭人發現時,係坐在溫泉池石階上,並非泡在溫泉池裡。
再對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之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其中報案紀錄表記載「七五歲男、昏倒、有呼吸」,以及救護紀錄表記載病患「短暫意識不清、嘔吐」「無明顯外傷、患者現場意識不清,無法測試辛辛那提」、「業者表示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地板上」,生命跡象欄意識欄記載「意識狀態痛、意識狀態清、到院後意識狀態清」以及急救原因僅選「神經/腦血管急症」,未勾選溺水等情,堪認賴晋平泡溫泉時並未發生溺水情形。
台北榮民總醫院一○四年二月二日函並稱:「……“溺水”無法僅依靠臨床檢查結果診斷;
依據病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北投泡溫泉時暈倒”;
而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也記載:“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旁”。
在本院急診有急性呼吸衰竭症狀,故診斷證明書上述紀錄記載“疑似溺水”為可能診斷之一。」
「許多原因皆會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學理上溺水亦為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成因之一。
但本病患無法確實判定急性呼吸窘迫症與疑似溺水之關係」等內容。
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係因賴晋平經人發現於泡溫泉時失去意識而至該院救治,始認為不排除有疑似溺水之情形,遂基此於診斷證明書上為「5.疑似溺水」之記載。
尚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為「疑似溺水」文字,即遽認賴晋平確有發生溺水即溺倒於溫泉池內之情事,更難認此與賴晋平死亡原因中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有關連。
況對照賴晋平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發病症狀亦為呼吸窘迫,於台大醫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檢查報告仍顯示有肺氣腫之症狀。
自未能排除賴晋平係因前揭疾病引起急性呼吸窘迫之可能性。
實難執上開未參酌全情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疑似溺水」,即據以認定賴晋平係因溺水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肺炎而死亡。
此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後,認賴晋平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死亡,屬「自然死或病死」等情。
上訴人賴小玲於相驗現場亦稱:無他人造成賴晋平死亡之結果等語。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賴晋平係因溺水及吸入青磺泉中毒致死,或因李浩毅急救不當而加速死亡之事實,則即令立興公司有違反規定於取得溫泉標章前先行營運之違失,然該違規行為與賴晋平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七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賴素華醫療費用、喪葬費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賴素華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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