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66,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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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楊登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沙晋康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王振利間之LINE對話內容,或為被上訴人對王振利無法即時清償,所為無奈回應;

或為被上訴人持續催討過程;

或係被上訴人要求王振利提出其他擔保品,否則依法處理,及明確表示不再被迫接受無法即時清償等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允許王振利延期還款。

參以被上訴人前係以書面獲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後,始允許王振利展延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足認本件係王振利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尚無許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本可衡情取捨。

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王振利以證被上訴人允其延期清償一節,原審斟酌後認與心證形成不生影響而未為之,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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