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67,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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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床組,系爭寢具則為贈品,依被上訴人所提訂單確認單、裝箱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產地證明,佐以被上訴人交付該床組之日期,堪信系爭床組確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難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上訴人自無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又系爭床組尺寸應以床臺外圍為準,其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件復非不能搭配床臺使用;

依法國崔卡公司床墊測量說明文件為測量,上開組件之實際尺寸,固與兩造在訂單中約定者約百分之三差異,然未因此而異其價格;

床墊之凹陷為正常使用產生之人體凹痕,二組無法完全密合係為配合不同電動機臺之升降功能;

上訴人未證明電動調整機臺屢屢發生故障,均不足認系爭床組具有瑕疵,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憑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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