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468,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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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參 加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十五.八條約定內容,係指因被上訴人遲延履約、施工延誤,致上訴人之列車無法準時行駛之損害賠償範圍,與系爭事故係因設置防護網失當有間;

至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約定之「營運損失」,業經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務營運損失,並據以抵銷完畢。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變動成本及形象損失計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第十一期估驗計價款扣抵,即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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