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522,20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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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謝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李珮瑄律師
蔡宗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向訴外人蔡玉芳借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蔡玉芳簽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債務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並約定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及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

蔡玉芳業於一○○年十二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二千一百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玉都公司未向蔡玉芳借款,伊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曾執立書人為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確認書影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蔡玉芳)清償二千一百萬元本息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五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該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上訴人以其受讓蔡玉芳之債權為由,聲明承受為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被上訴人則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查蔡玉芳對玉都公司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其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又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玉都公司之營業所由管理員雲天驊代收,而生送達效力,然是否發生送達效力與是否確實轉交被上訴人乃屬二事,被上訴人是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了解其內容,容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了解內容,其未代表玉都公司提起異議,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就蔡玉芳與玉都公司間之債務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不爭執。

且上訴人主張蔡玉芳對玉都公司有二千一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五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證人蔡玉芳之證言為證。

惟上訴人自認無法提出系爭確認書原本,衡之該確認書所載借款金額高達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有是項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質疑該確認書之實質真正,尚非無據。

至證人蔡玉芳原受僱上訴人擔任中壢辦公室助理,二者關係匪淺,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

況蔡玉芳證述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中約有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所出,亦與系爭確認書之記載不符。

蔡玉芳並未詳述其與玉都公司間之借貸往來明細,僅籠統稱借錢都是短期借還,次數頻繁云云,尚難形成有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之心證。

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蔡玉芳亦曾任助理,實不難提出匯、存款或支票提示等資料,然迄未提出,實難推論蔡玉芳有貸款二千一百萬元與玉都公司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代表玉都公司簽發,交付蔡玉芳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云云。

但查系爭支票除二紙未記載發票日外,其餘發票日均在簽署系爭確認書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倘上訴人是項主張屬實,何以其合計金額僅一千二百零三萬五千元,與系爭確認書記載之二千一百萬元不符,且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背書,從形式觀之,顯係由上訴人交與蔡玉芳,與常情不符。

系爭確認書影本不具證據力,而系爭支票及證人蔡玉芳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蔡玉芳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二千一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

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以系爭確認書影本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後,因未提起異議,已告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陳稱當時玉都公司業務均由其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

衡之系爭確認書影本如非真正,被上訴人身為玉都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於收到蔡玉芳以該確認書影本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已與常理有違。

果爾,證人蔡玉芳證稱系爭確認書是先繕打好,才讓被上訴人簽名的,其上金額於繕打前有與被上訴人對帳確認過……,因被上訴人之前有要求先清償別人債務,為避免遭其為同樣要求,當天由上訴人拿去玉都公司辦公室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平常簽名就是這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一三九頁),是否毫無可採,尚非無疑。

且系爭確認書第三條第一、二款記載玉都公司「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一一二四二三號支票帳戶」及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頁)。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帳戶確係玉都公司帳戶,公司有承攬中華公司捷運站工程屬實(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

上訴人亦提出玉都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之系爭支票原本,主張因有系爭確認書才簽發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

被上訴人就該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

則倘蔡玉芳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何以知悉玉都公司之支票帳戶及該公司承攬捷運站工程?玉都公司為何簽發系爭支票?原審就此俱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遽認確認書影本不具證據力,及蔡玉芳證言、系爭支票無法證明玉都公司有借款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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