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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明旭即正豐五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客戶郭碧蘭三樓住處換裝鐵窗浪板時,因無安全防護措施,跌落至一樓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二項第二等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勞動能力減損四百零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精神賠償二百萬元,僅一部請求等情,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勇昌有限公司(下稱勇昌公司)僱用,其已授權配偶陳秀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勇昌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更換室內鐵窗浪板,有鐵窗防護,該場所非伊提供,且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應歸責被上訴人,與伊無涉。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財產總額高於伊,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見正豐鐵工廠登報聘請師傅,應徵後受聘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下稱長安街處所)工作,製作鐵窗、鐵門等。
正豐五金工程行於七十五年間登記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下稱中華路處所),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嗣轉讓上訴人經營,中華路處所係出租他人使用,並無懸掛正豐五金工程行之招牌營業。
勇昌公司八十一年間公司營業地址在長安街處所,惟該處所於被上訴人受聘時,僅懸掛「正豐」招牌。
被上訴人所提正豐五金工程行名片,記載營業地址為長安街處所,其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薪資袋、九十五年間扣繳單位均為正豐五金工程行,被上訴人配偶陳秀珍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陳正芳、上訴人個人所擬。
上訴人之兄即陳耿華亦證稱二家均用上訴人名字,正豐五金工程行處理小裝修,招牌掛在同一地址,並共用員工等語。
足見正豐五金工程行承包工作,未侷限於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即板金製品五金器具買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雇主。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行投保,未為其加保,無礙上訴人為雇主。
證人郭碧蘭為上訴人之阿姨,竟稱其係上訴人之朋友,所證工程係由勇昌公司施作,自無足採。
正豐五金工程行登記為金屬建材批發業,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按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一○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亦載明:若施工人員因作業有站立於鐵窗上之需要時,則雇主應依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保持鐵窗之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及勞工原工作內容係於工廠內製作鐵窗鐵門,雇主後續變更其工作內容,使其於第三人自宅從事鐵窗浪板更換作業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其接受符合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不否認未提供教育訓練。
依施工現場室內牆高度約為九十三公分,鐵窗高度約為一百四十五公分,故地板至架設浪板處相距二百三十八公分,被上訴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非站立室內地板即得更換浪板,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如欲於室內從事浪板施工,須有墊高設備始能進行,上訴人復未證明已提供任何使鐵窗安全穩固之措施。
被上訴人施工時因鐵窗崩塌致受傷,上訴人顯違背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保護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難謂無據。
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
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永久失能至其六十五歲止,尚有十二年餘之工作期間,以十二年二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四百零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其因同一事故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其得請求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
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目前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所得、名下財產及投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二○○萬元為適當。
以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三項,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
然被上訴人施工時,明知上訴人未提供墊高設備或確保鐵窗安全穩固之措施,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成人智識,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而被上訴人不僅未先向上訴人或屋主要求或請求墊高設備以供施作,且逕自站立於室外鐵窗上施工,其明知不應站立在室外鐵窗上而仍為之,應與上訴人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其僅請求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其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自應先依過失相抵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其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以確定應准許之金額。
乃原審竟先扣抵再依過失相抵為計算,已有可議。
次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原審復認其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而仍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可否謂未在現場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亦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尚有未合。
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鐵窗等工作,迄至發生系爭職災之日止,已長達八年,應為資深專業人員,其於上訴人派其前往上開住宅施工時,復明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應墊高設備供施作。
則其倘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能否謂上訴人未為必要之預防,被上訴人之受傷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滋疑問。
原審未查,遽謂被上訴人之受傷應歸責上訴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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