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559,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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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楊惠子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崔苔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號、○○○○號三建號地下室為相連通之建物,係同一建商所建,僅有一出入車道,係供地上○○大廈第一、二期房屋承購住戶購買之停車位,全體承購停車位之所有人同意其使用各自選購之特定位置車位,該三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之前手林瑞蟬出賣其房屋及該三建號建物內編號「5D」停車位時,已經林瑞蟬指示並交付其停車位位置,其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一八四九號建物為變價分割,亦不影響該三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單獨僅對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分管契約,不生法效,被上訴人依該分管契約使用其選購之編號九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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