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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
洪瑄憶律師
李嘉典律師
上 訴 人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㈣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對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於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工信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三鎰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對三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五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鎰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詎工信公司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錢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工信公司則以:伊與三鎰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保留款及保固金於條件成就前,均不存在;
如有該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動用或扣抵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金之事由發生時,三鎰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無法確定。
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依三鎰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間之協議,將原應給付三鎰公司之工程款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直接支付台泥公司,且伊對三鎰公司有逾期罰款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代墊款八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之債權,爰以之主張抵銷。
又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三溢公司對伊取得之工程款等債權,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給付三鎰公司保留款三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代三鎰公司墊付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零九元,均得扣抵或抵銷之。
另三鎰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工信公司與三鎰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約定三鎰公司完成工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外環道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並由工信公司支付報酬給三鎰公司之契約。
而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三鎰公司基於其與工信公司之承攬關係,於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前已發生而尚未受清償之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及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將來發生之工程款等債權,均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依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應付帳款明細表顯示,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欠三鎰公司工程款七百十萬四千元及保留款一億一千七百十八萬七千元,共計一億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元。
而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之前得對三鎰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合計有三千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依此,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尚存有八千四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任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予三鎰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將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直接撥付給台泥公司,用以清償三鎰公司對台泥公司之混凝土債務,均係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之清償行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次查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鎰公司向工信公司收取債權,而工信公司亦不得向三鎰公司清償,如三鎰公司或工信公司違反該扣押命令而為債務清償或債權收取,此均不生清償效力。
是以,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發生法律上之障礙,該法律上之障礙已妨礙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該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債權即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進行,則工信公司抗辯於該扣押查封期間,該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云云,自無可採。
又三鎰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向工信公司請求清償,工信公司得予拒絕,如依此認定該債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者,豈非一方面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力,它方面卻有容許債務人得於該拒絕給付期間仍取得時效利益,而造成債務人作收漁利之極不合理狀況,非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本旨,是工信公司自不得援用時效抗辯或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
況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債權,共計包含三部分,一為估驗款、二為保留款、三為保固款,其中估驗款係按期估驗後,給付百分之九十,另保留款及保固款部分,該保留款及保固款分別因業主驗收完畢或保固期滿,始由工信公司發給三鎰公司,而系爭工程完工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均係在本件扣押命令收受之後,故在此之前,三鎰公司殊無可能對工信公司行使保留款及保固款(此保固款更須待保固期滿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行使)債權,工信公司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應限於系爭扣押命令收受前已完成時效之債權。
工信公司抗辯三鎰公司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另三鎰公司係支票發票人,應負終局支付票款責任,背書人李建勳自無應分擔額。
工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建勳和解,及李建勳應分擔額部分已時效完成,三鎰公司得拒絕給付云云,洵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且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行使之。
查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前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鎰公司於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三鎰公司既非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工信公司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上說明,於該二公司間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鎰公司非不得對工信公司提起給付訴訟,或由被上訴人代位提起,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
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發生法律上之障礙,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請求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因認工信公司不得援用時效抗辯,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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