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569,20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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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吳木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吳木富,有交通部函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收費員陳慧敏復函表明「不同意接受該工作」,且自行劃線刪除「變更志願領取轉職補償金」之文字,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內容並無不合;

遍觀兩造間契約約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提出收費員之送達證明文件,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違約並對伊負有違約金債務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云云,為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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