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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郭葉織鳳
郭 峻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 5、14、27、33、36、48、49、70至78、82號所示十七筆匯款外,其餘各筆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中愿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支出,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哲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指示,以郭哲彰名義匯入訴外人鄭燕雯、宋曉玉帳戶;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四十七萬元匯款,則係由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台灣銀行同額支票,用以代償郭哲彰積欠訴外人鄭建立之債務;
上開匯款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與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借款債權之借貸方式如出一轍,應係基於借貸合意所交付,嗣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尚有餘額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未獲清償,上訴人為郭哲彰之限定繼承人,應以繼承郭哲彰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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