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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將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三號併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象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二一三八二
、二一四○九、二一四○八、二一三八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萬元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而於分配次序三,列載執行費七十一萬二千元;
次序八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優先分配。
然王象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手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間租約第四條約定每月租金由押租金內抵扣,依其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九日五年租期,及系爭房地計一千三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僅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可見押租金已抵扣完畢,無押租金返還債權,抵押權應同時消滅。
況押租金債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未記載,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縱認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指「其他債權之擔保」、「其他一切債務」等概括性約定,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仍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次序三之執行費七十一萬二千元、次序八系爭抵押債權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四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租約第四條第一項之意旨,並非由押租金內抵扣租金,而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出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處理方式,以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
茲租約已終止,王象公司應依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將押租金八千九百萬元併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返還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系爭抵押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設定,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凡王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含押租金返還債務在內,皆屬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執行標的原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所有,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所載「債務人對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嗣祥發公司與農民銀行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八十年租約),約定由祥發公司將系爭執行標的出租予農民銀行,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五年,租金以押租金方式給付,不另再付租金,押租金八千九百萬元由農民銀行於八十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予祥發公司。
租期屆滿前,另簽訂八十五年租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祥發公司與王象公司合併,而由其等與農民銀行締結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此後於租約租期屆至前,陸續由王象公司與農民銀行陸續簽訂九十年、九十五年等租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因合併而繼受農民銀行與王象公司間系爭租約關係。
其間除八十年租約之押租金現實交付八千九百萬元外,其餘歷次續訂新租約,約定之押租金額同為八千九百萬元,堪認其餘租約均採沿用方式為之。
又稽之,王象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開立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欄右側備註欄記載計算利率或繳付之租期年月份,均以八千九百萬元為基數,乘上不等之利率,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繳付租金月數為發票總金額,上開利率均核與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相符,該金額亦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出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九點規定:「以押租方式所為租賃,僅交付押金不另付租金者,或另收之租金顯較公平租金為低者,其實質係以押金之利息抵充部分或全部租金,承租人應於每期結算或租約終止時依相當於租賃期間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以利息收入及租金費用列帳」,及被上訴人租金明細分類帳記租金「借方」、其他利息收入明細分類帳記利息「貸方」之作帳方式均相符合,足證系爭租約之租金是採以押租金之孳息扣除方式為之,而非採「另支付」租金(即再實際交付租金)方式。
再系爭抵押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施行前所設定,依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上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且農民銀行與祥發公司除該押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借款債權,雙方並約定以該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專為擔保該押租金債權甚明。
而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間(含其等前手)所為抵押權設定及實行之債權,均係延續同一之租賃關係而來,自為系爭租約當事人當初約定之擔保押租金等租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且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
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就系爭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約定,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依九十五年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租賃標的物暨押租金返還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甲方(王象公司)應即將押租金扣除第六條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立即返還乙方(農民銀行),乙方亦應即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並同時塗銷本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
如甲方藉故拖延未返還時,乙方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並得按當時乙方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向甲方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向甲方加收未返還押租金之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違約金,乙方並即得實行上開之抵押權」。
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含農民銀行)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王象公司已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專業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應會主張權利。
則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據上開租賃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主張返還押租金等債權為有據;
至於系爭分配表第八項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屬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押租金債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僅其債權額應受最高額限制,而系爭分配表第八項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四元,連同分配次序三執行費七十一萬二千元,並未超過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一億零六百八十萬元範圍,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如上之請求,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擔保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凡其種類及範圍,經依法登記,或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者,均屬之。
本件系爭抵押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設定,設定權利人為農民銀行,設定義務人為祥發公司,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所載「債務人對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嗣農民銀行於同月二十五日撥款八千九百萬元與祥發公司作為押租金;
祥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變更為王象公司,農民銀行與祥發(王象)公司除該押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據系爭租約及抵押權設定,對王象公司有返還押租金八千九百萬元債權及系爭租約終止後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且系爭分配表第八項就此部分債權分配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四元,連同分配次序三執行費七十一萬二千元,並未超過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一億零六百八十萬元範圍,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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