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680,20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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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被 上訴 人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 上訴 人 陳昱羲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係請求:⑴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美金(下同)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鑽坊有限公司(下稱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反面),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載上訴之備位聲明改為:⑴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上訴人陳昱羲與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一○四年六月四日上訴狀第二頁、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第二頁),其第二、三審聲明間之差額三千一百零七點五六元(693328.00-000000.11=3107.56 )本息,非原審審判範圍,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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