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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 上訴 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製作散發系爭傳單,其中指摘上訴人因毀損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起訴部分,係不爭之事實;
其餘內容係針對重劃會未繳納管線工程費、積欠廠商工程款、重劃專款流向等可受公評之重劃業務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傅宗道、王松山於地主服務中心召開籌備說明會時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對於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遲延時程,及上訴人處理重劃業務之財務、債信及執行作法等涉及公眾之事務提出質疑,所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亦不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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