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715,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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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楊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八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空地,部分遭他人占用建築圍牆、房屋,與同段一七地號相鄰,有一高低落差之駁坎,共同與台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一二四巷相連,但需以上下爬行方式出入,僅得供行人走路通行。

又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陳佐津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自其所有重測前台中縣大肚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前該土地接臨○○路一段道路,分割後系爭五七地號土地始成袋地。

系爭一八地號土地,因一般汽、機車顯無法出入,客觀上不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之要件;

且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一八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分割後受讓系爭土地,無該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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