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721,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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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江○○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一○一年四月以前,兩造間婚姻,雖有被上訴人因細故要求離婚,及於三、四年前曾反對上訴人之妹江○甲再婚,以及因家事及子女照顧協調而發生衝突等一般夫妻常見之爭執,但自九十三年間兩造返回台中工作後,曾共同參加教會兩性、婚姻課程以改善婚姻狀況。

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七日離家,未舉證證明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而在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屢以簡訊、電子郵件等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家庭為重的意向,並分享子女生活狀況。

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外遇且懷孕,並因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宥恕協議書」而毆打之,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曾女、曾女之母、錠律公司,目的在要求上訴人結束與曾女不當交往等情,均意在維持兩造婚姻。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程度,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為重,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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